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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707号

许玉春与徐兴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玉春,徐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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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707号申请执行人许玉春。被执行人徐兴祥。申请执行人许玉春与被执行人徐兴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兴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许玉春代偿款4.4万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67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徐兴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徐兴祥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