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高中文化。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洪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启鸿假日城市小区尚帝美容美发店,用偷配的钥匙,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赃款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启鸿假日城市小区尚帝美容美发店,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储物柜,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张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向美容美发店工作人员反映,美容美发店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赃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发现前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清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