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
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5时许,在郓城县侯咽集镇于楼村被告人张某甲的家门口,被害人张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在地,后将张某乙面部右侧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代替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郭某、于某乙、于某丙证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司社区矫正办公室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主动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代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桂峰
审 判 员 程 英
人民陪审员 杜德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