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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82号

吴美芬与马加形、张方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美芬,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吴美芬,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加形,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张方法,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金崇连,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马传长,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章思广,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吴美芬为与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天阳、被告马传长、章思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传长系亲戚关系。2012年,五被告合伙出资经营“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并在装修完后进行了试营业。2012年6月12日,五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马传长介绍以“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款凭单作为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五被告经营的“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一直未注册成立并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为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马传长、章思广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吴美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款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以未成立的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会计账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五被告经营的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三、葡京会所股东投资比例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款凭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五人合伙出资经营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马传长、章思广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经被告马传长、章思广质证后无异议,其中收款凭单有被告马加形、章思广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以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吴美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款凭单作为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作为该公司实际发起人的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门县葡京娱乐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而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均系该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催讨,五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美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马加形、张方法、金崇连、马传长、章思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赖宇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