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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028-1号

胡初龙、胡龙健等与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初龙,胡龙健,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28-1号原告胡初龙,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胡龙健,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办外环路16号锦绣前城7号楼1单元303、403室,注册号361181210000124。法定代表人祝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初龙、胡龙健与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初龙、胡龙健撤回对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席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