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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876号

阿艳清诉萧翻身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阿艳清,萧翻身,萧绣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阿艳清,女,彝族,1960年2月28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萧翻身,曾用名肖翻身,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萧绣纬,曾用名肖绣纬,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阿艳清诉被告萧翻身、萧绣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彭俊、

人民陪审员田存金、李江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仕俊,被告萧翻身、萧绣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艳清诉称:萧翻身、萧绣纬系夫妻,我与萧翻身、萧绣纬于1993年认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萧翻身、箫绣纬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2月,借款金额总计为995000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9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翻身、萧绣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萧翻身、萧绣纬的基本身份情况,萧翻身、萧绣纬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8月26日,萧翻身、萧绣纬仍为夫妻。

二、《借条》。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萧翻身、箫绣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借款金额总计为9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萧翻身、萧绣纬系夫妻,萧翻身、萧绣纬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向阿艳清借款995000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9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借款150000元。除2014年7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由箫绣纬出具借条外,其余借款均由萧翻身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9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也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亦不存在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翻身、萧绣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阿艳清借款人民币9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萧翻身、萧绣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