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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460号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60号

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海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被告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新聊生态谷农家乐饭店招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条件:自市场开业之日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事项义务,但被告除建设部分简陋板房设施外,并未认真进行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致使至今两年多的时间未能进行市场开业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及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聊生态谷农家乐饭店招商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判令被告对于所占用的原告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事实上,原、被告双方针对饭店招商协议形成无异议,但是在被告正式投入建设中,原告对园区所需要的必备条件电源等一直承诺但没有到位,致使被告的建设及经营一拖再拖,因此不能正式开展经营的因素是原告所致。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原告的起诉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通过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变更。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聊生态谷农家乐饭店招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在原告园区内的指定位置进行饭店房屋建设;原告提供约70亩树林,被告总投资额不得少于1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自市场开业之日算起。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场地建设了部分板房和木屋座底,至今未进行经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部分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协议一份;3、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及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客观、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建设和施工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未能通电通水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的,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水电导致其未能开业不成立;2、聊新世源字2015第4号红头文件,用以证明该文件是督促被告对占用的园区土地的通知和决定,向被告列举了损失清单及解决方案,同时对聊城日报的声明再次向被告明确,如被告2015年5月5日前未予书面答复,视为认可公司的决定;3、被告对证据2的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文件;4、2014年2月14日聊城日报声明,用以证明公告通知自2014年2月13日起45日内凡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等文件,速来新公司更换,逾期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公司营业执照等全部印章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作废,即证明与原合同章所签订的所有文件为无效文件,被告没有在上述时间内进行变更,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无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原告公司的文件及其陈述的损失和责任问题,仅仅是原告单方统计,并未经过被告认可;关于相关责任问题,公司的相关登记内容的变更是法定责任的承接,并不是原告自行声明则将免除相应的责任,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在原告园区内获得了使用的地方,因此原告提供的整体园区应当具备正常经营所需的设施,被告才具有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上述异议成立,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聊生态谷农家乐饭店招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以被告未进行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致使一直未能进行市场开业经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一直拒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自市场开业之日算起”,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即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建起了板房等,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谢彬所签《新聊生态谷农家乐饭店招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彬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彬对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