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上海开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开宇,男,上海开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辘堂。
原告上海开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7,530.4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余款2,767,53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67,530.4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2、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星期还款5万元,但是没有履行;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及时付清运费,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767,5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