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赵培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秀、吴艳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存良,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培银与被告郝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存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与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共欠猪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猪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存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郝存良购买原告的猪,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猪款肆仟元某甲另加壹万叁仟元某甲(4000元某甲)(13000元某甲)共计17000元某乙200810月12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茌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郝存良所有的在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房屋抵债余款2万元予以冻结;
二、将赵某所有的鲁P×××××号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郝存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猪款。故原告赵培银要求被告郝存良支付猪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赵培银要求被告郝存良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银猪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郝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成
审 判 员 单维维
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