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1721号

崔建震与沈自荣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建震,沈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崔建震,男。被执行人沈自荣,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沈自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沈自荣所有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价值相当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西洋

审 判 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吴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靖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