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32号
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玲。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
被告:大同市北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恒阔,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北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