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华骏钢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经理。被告王永华。被告兰陈读。被告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叶云晋,经理。被告叶云晋。被告郑彤云。被告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大松,经理。被告李大松。被告兰洪清。被告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蓝小凯,经理。被告蓝小凯,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畲族,住青岛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9********。被告蓝莲兴。
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王永华、兰陈读、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叶云晋、郑彤云、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大松、兰洪清、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蓝小凯、蓝莲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凯与
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云霞、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永华、兰陈读、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叶云晋、郑彤云、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大松、兰洪清、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蓝小凯、蓝莲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1015第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翰林公司申请,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余被告为原告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因翰林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城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因翰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翰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义务。现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8612.5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被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永华、兰陈读、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叶云晋、郑彤云、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大松、兰洪清、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蓝小凯、蓝莲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翰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交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翰林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期限二年,并由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0月15日,借款人翰林公司与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闽发借保字(潍银2013)第006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以自然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并与担保债权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闽发借保字(潍银2013)第006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履行,甲方为丙方与乙方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种类为(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依闽发借保字(潍银2013)第006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为丙方代偿借款之日起二年。该《反担保合同》由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盖章。叶云晋、郑彤云、蓝小凯、兰洪清、兰陈读、李大松、蓝莲兴、王永华提供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声明称: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债务进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被告翰林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2013年1015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借款发放和支付通过结算账户办理,开户行潍坊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80×××91;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以编号为2013年1015第83号《保证合同》确定;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借款人翰林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章确认。同日,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乙方)签订2013年1015第83号《保证合同》、2013年1015第83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主合同为2013年1015第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提供质物保证金6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债权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被告翰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该笔借款被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提前收回,原告自2014年1月起份五笔为被告垫付本息2148612.59元元。原告代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因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翰林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企业反担保资料一宗,包括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王永华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经过股东授权,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的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本案其他的十一个被告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均经股东会授权,反担保合同有效;3、山东农村信用社回单6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48612.59元。被告均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翰林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翰林公司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翰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被告翰林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翰林公司向贷款行代偿贷款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翰林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王永华、兰陈读、叶云晋、郑彤云、李大松、兰洪清、蓝小凯、蓝莲兴提供的《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的约定,被告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华、兰陈读、叶云晋、郑彤云、李大松、兰洪清、蓝小凯、蓝莲兴在原告为被告翰林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王永华、兰陈读、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叶云晋、郑彤云、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大松、兰洪清、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蓝小凯、蓝莲兴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148612.59元及自以2148612.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被告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华、兰陈读、叶云晋、郑彤云、李大松、兰洪清、蓝小凯、蓝莲兴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92元,由被告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云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申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首登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华、兰陈读、叶云晋、郑彤云、李大松、兰洪清、蓝小凯、蓝莲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