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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6号

XX、戴建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戴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6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青山营销中心客户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戴建钢,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XX与戴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戴建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XX借款本金及利息97,000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1,35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建钢银行存款人民币98,35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