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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547号

李国才与王继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547号原告李国才,男,1961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继萍,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李国才与被告王继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才、被告王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才诉称:2015年7月18日16时左右,在昌平区十三陵镇110国道德胜口大桥路口处,被告王继萍驾驶的“骊威”牌汽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确诊,原告为右足跖跗关节损伤,右足第二楔骨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王继萍负全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玉花,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7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继萍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认可,不应该是我的全责,原告当时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我为原告李国才垫付医疗费14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事故当日的CT报告单,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提交的病历有一些与原告的姓名及年龄不符,还有2011年的影像报告单,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6时00分许,王继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德胜口大桥路口处与李国才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才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继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才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损伤、右足第二楔骨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李国才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张玉花的起诉。另查,王继萍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玉花,据王继萍陈述两人系母女关系,该车一直为王继萍使用。王继萍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继萍为李国才支付医疗费1421元。根据李国才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390元(不含王继萍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主张金额)=150元、营养费3天*30元天(酌定)=90元、护理费3天*80元天(酌定)=2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2400元月*3个月=7200元,以上共计153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国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处方、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饭费收据、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凭证;王继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继萍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继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继萍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继萍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王继萍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王继萍支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王继萍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王继萍对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市商品价格酌定;交通费,参照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但考虑原告受伤期间必然影响其参加劳动,故其休息期间本院适当给予补偿;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述规范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国才医疗费七千三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九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国才护理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继萍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国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原告李国才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