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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0号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蔡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居住阿根廷。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原住阿根廷,现住址不详。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0年6、7月份,原、被告在广西北海市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11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女儿两周岁后就跟随原告的母亲谢某某生活至今。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1月份到阿根廷,原告也于2007年1月份阿根廷。原被告虽同在阿根廷,但因被告经常赌博,且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成年为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蔡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及北海市海城区第三小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户籍情况和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先后前住阿根廷。2015年4月23日,原告蔡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法定婚姻,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

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