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曹某。被告郭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被告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患有××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干家务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2、被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和检验、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情况。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私自登录原告的QQ,并删除了其中一些联系人,原、被告因此曾闹矛盾。
原告于2015年农历九月初流产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农历十月初七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妹夫修车款1000元未归还,双方无共同财产。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尽管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间能够加强理解沟通、多体谅关心对方,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兰二O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