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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523号

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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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再次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8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金宝服���城附近路段处,强行将被害人赵智慧带至南京市秦淮区澳丽嘉园拘禁,期间采用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赵某偿还债务,致被害人赵某左上肢皮下出血面积累计39.3cm2。次日0时许,被害人赵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致使被害人构成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具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