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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917号

沈小牧与方利明、泮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小牧,方利明,泮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17号

原告:沈小牧。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利明。

被告:泮淑红。

原告沈小牧为与被告方利明、泮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方利明、泮淑红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利明向原告沈小牧借款600000元,并由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方利明与被告泮淑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利明、泮淑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小牧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方利明、泮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金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