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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二终字第65号

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董某某、张某甲、姜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在宁阳县乡饮乡苑庄村西北树林内的鲁宁输油管线172+600米处焊接好盗油阀门。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董某某、姜某某、张某甲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和一辆装有油罐的东风货车在宁阳县乡饮乡苑庄村西北的树林鲁宁输油管线172+600处盗窃原油15.7吨。后拉回东营销赃,除去费用后所得账款五人平分。经鉴定,盗窃原油总价值75619.05元。2.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董某某、姜某某、张某甲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和一辆装有油罐的东风货车再次来到宁阳县乡饮乡苑庄村西北树林内的鲁宁输油管线172+600米处盗窃原油12吨。后拉回东营销赃,除去费用后所得账款五人平分。经鉴定,盗窃总价值58072.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同案犯董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及诊断报告,证实同案犯董某某被取保候审的情况。(4)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系被抓获。(5)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宁阳输油站出具的“关于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的说明”,证实因盗油被打孔盗油企业损失费用共计646291.49元(被盗油价值共计133691.49元)。(6)交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同案犯董某某分别退赃款30000元。(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的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同案犯董某某的涉案物品情况及发还被害单位4万元。(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张某乙于2015年1月8日的电话报案。(9)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董某某不到案的事实。(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同案犯董某某、姜某某、张某甲追逃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宁阳县乡饮乡苑庄村西北输油管道172桩+600米处原油被盗。(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在鲁宁输油管道172#桩+600处发生原油两次被盗,数量分别为15.7吨和12吨。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姜某某、张某甲、董某某于2014年12月份某天、2015年元旦前后在宁阳县鲁宁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姜某某、张某甲、董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宁阳县鲁宁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前后其在曲阜北高速公路收费站将王某、张某等人盗窃的原油运至东营市垦利县。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两次盗窃原油涉案总价格为133691元(舍去尾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指出辩认照片中的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甲,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王某,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董某某;另一组辨认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老蒋”。(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董某某辩认出照片中的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甲,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么海”,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王哥”;另一组辨认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老姜”。(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指出辨认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老姜”;另一组辩认照片中的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甲,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莫河”。(4)被告人王某、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14年12月9日22时48分26秒在京台高速公路K463+600M处电子监控抓拍的鲁HX**号货车的照片一张,证实案发当日该货车的行驶路线。(2)2014年12月31日23时22分2秒在京台高速公路K463+600M处电子监控抓拍的鲁J×××××号越野车的照片一张,证实案发当日该越野车的行驶路线。(3)山东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显示(黄)鲁HX**号货车于2014年12月31日19时42分在垦利进入高速公路,2015年1月1日1时31分在曲阜北下高速公路,总重7.8吨;2015年1月1日4时10分在曲阜北进入高速公路,2015年1月1日10时31分在垦利北下高速公路,总重19.8吨,证实案发当日该货车的行驶路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退回部分赃款,有一定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某到案后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缴纳罚金、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是否缴纳罚金并非适用缓刑的唯一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帅

代理

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