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6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代表人:章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志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娴。
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
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六一。
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文。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淼华。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海燕。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罗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丹。
被告: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美姣。
被告:浙江皮卡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平。
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
被告:虞海燕。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诉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公司)、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房产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皮具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工贸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金罗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微公司)、浙江皮卡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涂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印象红城公司)、贾云、虞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云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和、王晓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卡王公司、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公司、虞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签订了编号HZ14101201401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皮卡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0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7%作为贷款利率。2015年1月2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HZ1410120140111-补1《补充协议》,协议对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为担保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债权的实现,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质)2012008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皮卡王公司愿意以其持有的皮卡王房产公司股权为其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依法在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抵)2012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皮卡王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为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东阳市他项(2012)第××号、东阳市他项(2012)第××号)。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还与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HZ14(高保)20120085、HZ14(高保)20120084、HZ14(高保)20120087、HZ14(高保)20120090、HZ14(高保)20120089、HZ14(高保)20120086、HZ14(高保)2012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虞海燕签订了编号HZ14(高保)2012009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八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虞海燕愿意为皮卡王公司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此外,2014年8月8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广安印象红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抵)201400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内,广安印象红城公司愿意为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皮卡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华夏银行解放支行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于当日向皮卡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现皮卡王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份发生欠息,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多次催款均未果,严重影响了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皮卡王公司等发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4月3日到期,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皮卡王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及代偿义务。请求判令:1、皮卡王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98572.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共计人民币81898572.02元;2、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对皮卡王公司持有的皮卡王房产公司90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登记编号为(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有权对质押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对皮卡王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及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有权对上述土地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公司、虞海燕对皮卡王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皮卡王公司、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公司、虞海燕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及公告费650元。被告皮卡王公司、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公司、虞海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4、补充协议;5、借款凭证。证据1-5拟证明:皮卡王公司在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处借款的事实。6、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6、7拟证明:皮卡王公司为其在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8、股东(大)会决议;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8、9拟证明:恒磁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股东(大)会决议;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12、他项权证;1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0-13拟证明:皮卡王房产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14、股东(大)会决议;1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4、15拟证明:皮卡王皮具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6、股东(大)会决议;1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6、17拟证明:皮卡王工贸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8、股东(大)会决议;1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8、19拟证明:金罗马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0、股东(大)会决议;2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0、21拟证明:金凯微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股东(大)会决议;2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2、23拟证明:皮卡王涂料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4、股东(大)会决议;2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4、25拟证明:广安印象红城公司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6拟证明:虞海燕为皮卡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8、快递查询单。证据27-28拟证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已向皮卡王公司等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华夏银行解放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在本院审理中,皮卡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是皮卡王公司、广安印象红城等关联企业正在联合清算程序中,且法定代表人贾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其他相关诉讼也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已撤回对贾云的起诉,现也无证据证明贾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对皮卡王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签订了编号HZ14101201401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皮卡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5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7%作为贷款利率。2015年1月2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HZ1410120140111-补1《补充协议》,协议对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质)2012008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皮卡王公司愿意以其持有的皮卡王房产公司股权(评估价值9000万)为其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依法在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抵)2012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皮卡王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为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东阳市他项(2012)第××号、东阳市他项(2012)第××号)。2012年8月10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还与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HZ14(高保)20120085、HZ14(高保)20120084、HZ14(高保)20120087、HZ14(高保)20120090、HZ14(高保)20120089、HZ14(高保)20120086、HZ14(高保)2012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虞海燕签订了编号HZ14(高保)2012009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内,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虞海燕愿意为皮卡王公司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2014年8月8日,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广安印象红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14(高抵)201400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内,广安印象红城公司愿意为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皮卡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华夏银行解放支行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于当日向皮卡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因所涉贷款于2015年1月份发生欠息,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多次催款均未果,华夏银行解放支行向皮卡王公司等发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4月3日到期,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皮卡王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及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与皮卡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与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虞海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按约向皮卡王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但皮卡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要求皮卡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皮卡王公司愿意以其持有的皮卡王房产公司股权为其与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且华夏银行解放支行依法在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要求对皮卡王公司所有的皮卡王房产公司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华夏银行解放支行要求对皮卡王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及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虞海燕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在皮卡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恒磁公司、皮卡王房产公司、皮卡王皮具公司、皮卡王工贸公司、金罗马公司、金凯微公司、皮卡王涂料公司、虞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华夏银行解放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98572.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对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0万股权(登记编号为(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之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对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以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及东阳市国用(2008)第××号)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之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金罗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虞海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56943元,由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皮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金罗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虞海燕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