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431号原告钱长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相红,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殷骏,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长生与被告吕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吕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长生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吕相红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FGXX**轿车,在闵行区沪闵路、银都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相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115.2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吕相红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吕相红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相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吕相红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FGXX**轿车,在闵行区沪闵路、银都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相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长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胫骨髁间隆突欠光整,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案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560.79元。被告发生车损1,9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G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拐杖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吕相红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其承担。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照行业标准,酌情支持每月3,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560.7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1,008.79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85.28元;被告吕相红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折抵原告应承担其的修车损失760元,余款为2,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长生12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长生4,085.28元;
三、被告吕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长生2,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15元,由被告吕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