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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377号

张玉书与赵洪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书,赵洪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377号原告张玉书,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杜板牛村***号。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哲,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青苔泡村*组(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书诉被告赵洪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书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书诉称:2015年7月21日,赵洪哲驾驶辽AJ23**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京哈线胡台振兴七街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339.89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73元、车损2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5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鉴定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洪哲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予以理赔。对误工有异议,因为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辅助器具没有票据,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精神损害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车损同意给付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11分,在新民市京哈线胡台镇振兴七街,赵洪哲驾驶辽AJ23**小型车辆与张玉书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张玉书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洪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洪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87339.8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6周。原告的伤于2015年11月12日鉴定,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原告职业为教师,于2011年开始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路8号(1-14-2)号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339.89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73元、车损2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5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鉴定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洪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无相关医嘱,又无医院病志半流食或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为教师,且未提供未开资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双方均认可2500元计算赔偿。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医药费77339.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护理费2213.52元(23天*96.24元=2213.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2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车辆损失5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58164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复印费73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鉴定费870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赵洪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