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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735号

黄改勤、黄梅香与雒新元、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改勤,黄梅香,雒新元,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黄改勤,室内装修工人。原告黄梅香,室内装修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武。被告雒新元,农民。被告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吉祥。

原告黄改勤、黄梅香与被告雒新元、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吕梁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雒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丈夫都是室内装潢铺地板砖的,丈夫是大工,二原告是小工,在离石区打工十几年。2014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黄改勤驾驶着本人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黄梅香)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田家会村王志强汽修厂附近路段横过道路时,被驾驶吕梁驾校车的雒新元碰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入住吕梁市医院,黄改勤的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2014年4月25日对左肩锁关节脱位做了固定手术,出院吩咐为: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黄改勤住院14天后,因生活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医疗费为19245元。黄梅香住院4天,医疗费3593.74元。2014年8月18日经复核后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4)第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雒新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改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梅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理由为:1、该认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将原告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将被告方的套牌车认定为合法牌照;2、该认定责任划分不公,被告是超车碰撞的原告,原告无责。被告吕梁驾校依法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改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899元;赔偿原告黄梅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26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3、原告黄梅香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费为3593.74元,住院4天;4、原告黄改勤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费为19245元,住院14天。5、被撞车辆的合格证、发票,拟证明该车于2011年购买,价格为2800元;6、交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于离石14年;7、杨生忠和檀东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工资和陪侍费。

被告雒新元辩称,被告2014年春节过后,受聘于吕梁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14年4月2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受驾校领导安排,驾驶吕梁驾校的教练车,同本单位其他三辆车一起前往气站加气,在返还驾校的途中,与原告黄改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与其他教练员一起将二原告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在此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及时向驾校负责人渠真平汇报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多次求助垫支医疗费5040元,在原告做手术期间,再次垫付医疗费6500元,共计11540元。被告答辩如下:1、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黄改勤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按照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安全要求》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国家标准规定,该车划入机动车范筹;而本人是正常行驶,本人认为划分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依法依例重新划分本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离石区交警大队扣押本人生活的主要依靠驾驶证,认定本人驾驶的车辆是套牌车辆,本人为一个新进驾校的务工人员,每天根据驾校领导的安排驾驶不同车辆从事教练员工作,根本无法每次向老板验证车辆的手续是否齐备,来源是否合法,该车辆套牌,本人不知情,责任在车辆方,不在本人,请求发还本人的驾驶证。3、本次事故,本人共支付人民币11540元,是借贷而来,在驾校工作四个月,未领取分文工资(每月2700元,合11040元),要求予以解决。4、对此次事故的相关损失赔偿作公正判决,三方各承担多少,本人虽穷,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吕梁驾校未答辩。被告雒新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雒新元驾驶晋J×××××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离石区田家会村王志强汽修厂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改勤驾驶的倍特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黄梅香)发生碰撞,致黄改勤、黄梅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202号事故认定书后,黄改勤向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9日,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吕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复核结论,撤销了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1202号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8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4)第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雒新元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上的号牌上道路行驶,在超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标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改勤无驾驶资格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按交通标线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黄梅香无违法行为。认定:雒新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改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梅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梅香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593.74元;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出院吩咐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黄改勤当天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245.8元;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25日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手术;出院吩咐为:一月、三月拍片复查决定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雒新元陈述事实时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1540元,其中住院部支付6500元,门诊支付费用5040元,门诊费用票在家,但不知能不能找见;原告对住院部6500元无异议,给付原告黄改勤,门诊费用被告花过,但多少不清楚。本院询问被告雒新元时其称:2014年3月份开始在吕梁驾校工作,工资每月2680元;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到七里滩加气,受领导张来保安排,当时共有3辆车,事故发生后,驾校相跟的另一辆车将二原告送至医院;事故发生大约1个月后,张来保电话通知被告继续上班,工作2个月后停了工作;不清楚车辆投保情况。另查,事故车辆为吕梁驾校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赔偿明细为:原告黄改勤医疗费1924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元×50元=700元;护理费为60天×127元=7620元;误工费60天×127元=7620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交通费2400元,从离石至浙江往返;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电动车2800元。黄梅香医疗费3593.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127元×4天=508元;误工费127元×15天=1905元;交通费2400元,从离石至浙江往返。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称不懂。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吕梁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告黄改勤与被告雒新元虽均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属公文书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双方虽然均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原告黄改勤负次要责任,被告雒新元负主要责任,黄梅香无责任。因被告吕梁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雒新元与被告吕梁驾校是何关系,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按照雒新元的陈述,结合被告事发时驾驶的是吕梁驾校的教练车,认定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雒新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吕梁驾校替代承担。原告黄梅香未向黄改勤主张赔偿,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审理,黄改勤应承担的部分,由黄梅香另案主张。原告黄梅香的损失:1、医疗费3593.7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3、必要的营养费60元;4、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不予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医疗机构无证明,计算至出院之日,为83元×4天=332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误工天数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5天,为110元×15天=1650元;共计5695.74元。原告黄改勤的损失为:医疗费1924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必要的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不予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医疗机构无证明,计算至出院之日,为83元×14天=116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误工天数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60天,为60天×110元=6600元;共计27427.8元。综上,原告黄改勤的损失为27427.8元,由被告吕梁驾校承担70%,为19199.46元,被告雒新元已付6500元,再付12699.46元。原告黄梅香的损失由被告吕梁驾校承担70%,为3987元。原告黄改勤请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摩托车损原告黄改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现状况不确定,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虽有损失,但大小无法确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与就医、治疗有关联性,其居住于离石,事故发生和治疗均在离石,往返浙江,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交纳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交纳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但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因原告未请求,按主、次责任承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其内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但被告雒新元已付原告的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雒新元已付的门诊费用,虽然实际发生,但其陈述支出的数额,原告称不清楚,其至今未提供门诊费用票据,致数额无法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提供证据,现在无法予以划分,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梅香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987元。

二、被告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改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699.4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吕梁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17元,其余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平

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

人民陪审员  薛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