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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崔丽荣与刘桂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丽荣,刘桂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崔丽荣,女,1962年8月18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和泰府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桂玲,女,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荣诉被告刘桂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荣、被告刘桂玲代理人戴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台蒙E344**号重型欧曼箱货,雇佣马成龙为司机,2007年9月28日,原告的司机在被告开设的长城配货站配货,被告给原告车辆所配货物为32吨原油,同时开具配货单,并告知司机随时听配货站的电话指示路线行走。司机在领路人的带领下将车开到老山头乡一处玉米地装原油,在开至大庆市79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的蒙E344**号欧曼货车当作涉案工具被扣押8个月零15天(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后公安机关查明车主在本案中不知情,将车辆放还。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运输原油没有合法手续,造成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造成的停运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主体,居间合同委托人是许亚军和马成龙,被告没有隐瞒其提供的信息。本案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损失是许亚军和马成龙造成的,而且属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必要强制措施,损失不应保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所有的一辆蒙E344**号重型欧曼箱式货车,雇佣马成龙为司机,2007年9月28日,原告的司机在被告经营的长城配货站配货,被告给原告车辆配货32吨原油,同时开具配货单,并告知司机按配货站指示路线行走。司机将车开到老山头乡一处装原油,在开至大庆市79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的蒙E344**号欧曼货车为涉案工具被扣押8个月零20天(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后办案机关将车辆放回,被告刘桂玲因此事件,于200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另查明,2007年上一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职工工资为每日71.56元,2008年上一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职工工资为每日81.0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造成的停运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玲在经营长城配货站期间,明知非法运输原油是犯罪行为,又将该配货信息提供给原告司机,导致原告货车非法运输原油而被扣押8个月零20天,被告对原告车辆被扣造成停运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赔偿的数额可参照当年运输业职工工资的4倍标准计算比较适当。即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1,152.8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及不予赔偿的抗辩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玲赔偿原告崔丽荣车辆停运损失款61,15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