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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08号

文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文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08号原告文某甲,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大学相识至2015年已有六年的感情基础,感情基础深厚,且育有一子,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和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并且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一子文某乙。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文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