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占平,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占良,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黄堡村五组06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81号。法定代表人张保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欣,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城市花园9号楼4单元40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占平诉被告马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3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马占良、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马占良驾驶自己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宁县石空收费站向北2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前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3.多发面部骨折;4.多发性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占良和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各自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2015年7月3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现请求:
一、原告损失共计202187.02元,其中:医疗费44883.71元;误工费25000元(150天/30天×5000元);护理费9525元(75天×127元/天);残疾赔偿金97797元(23285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5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下剩损失81959.97元由被告马占良按80%责任承担65749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马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公章)、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该院门诊收费票据40张、药品销售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4656.66元;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器各75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鉴定费145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八张,拟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74元;证据五、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开户行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为王占平,账户:×××),拟证实原告月工资5000元。
被告马占良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80%的赔偿比例马占良不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占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马占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5年1月5日,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马占良的×××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马占良驾驶自己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宁县石空收费站向北2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前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3.多发面部骨折;4.多发性皮裂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占良和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各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3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占良、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占良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占良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只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797元(23285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鉴定费14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83.71元,经核原告医疗费票据共计44656.66元,予以支持44656.66元;误工费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予以支持22500元(150天/30天×4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7468.50元(75天×99.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400元(10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计算为187903.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支公司实际支付110000元。剩余损失67903.16元,由被告马占良赔偿原告54322.53元[(187903.16元-120000元)×80%],减去被告马占良垫付的10000元,被告马占良实际支付4432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占平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占良支付原告王占平各项损失443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0元,由原告王占平负担85.50元,由被告马占良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倪子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