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二零一二年农历五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14年春节正月初四,双方又因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2月22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况且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亦表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若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扶持,能够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