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何宝珍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汤晨露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汤友康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汤秀娣女,194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宏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系汤秀娣儿子。第三人汤建康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第三人汤益康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第三人汤锡康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第三人汤早娣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第三人汤法康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第三人吴小勇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建德市。第三人吴晓文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建德市。第三人吴小丽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建德市。
原告何宝珍、汤晨露与被告汤友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被告汤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何宝珍、汤晨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吴晓文、吴小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被告汤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第三人汤秀娣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宏,第三人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晓文、吴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诉称,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汤晨露系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之女。2007年3月13日,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建德市归被告汤友康所有,第二层归原告汤晨露所有,第三层归原告何宝珍所有。该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汤友康的父亲汤顺才于1998年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建造。2004年5月20日,经建德市公证处公证,汤顺才将该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本案原、被告。现因被告对两原告的生活、居住等问题经常无理干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坐落于建德市归原告汤晨露所有,第三层归原告何宝珍所有。2、判令被告汤友康及第三人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吴晓文、吴小丽协助两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人系汤顺才、汤友康、何宝珍、汤晨露的事实。2、老房子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何宝珍、汤友康出资建造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汤顺才将该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本案原、被告,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是何宝珍、汤晨露及汤友康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何宝珍与汤友康原系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相关约定。
被告汤友康辩称,原告诉争的新中后巷47号房屋是被告汤友康及第三人的父亲汤顺才于1997年2月份向当地政府申请原拆原建,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三层楼房,当时申请宅基地的是汤顺才一人。2004年新安江村撤村建居,这套房屋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汤顺才还补交了超建面积的土地使用金。房屋建成后,因各第三人都有了各自住宅,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没有自己的房屋,汤友康的各兄弟商量一致,这幢建成的房屋由汤友康一家居住。2004年汤顺才与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在建德市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公证,当时办理公证的理由是担心与兄弟之间发生产权争议,在公证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通知汤友康的兄弟参与。2005年原告何宝珍于与案外人付某某结识,2006年8月与付某某生育了何晨涛,何晨涛出生后由被告汤友康、原告何宝珍抚养,与何宝珍、汤友康、汤顺才共同居住在汤顺才建造的房子内,直到汤顺才去世。2007年3月13日何宝珍与汤友康协议离婚,在离婚过程中,两人自行商量将该幢三层楼房在两原告及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办理离婚手续后,何宝珍与汤友康一直没有告诉汤顺才。当时汤友康同意离婚的动机是何晨涛属于超计划生育,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办理离婚手续,同时为了在计生部门稽核罚款减少财产申报,将房屋第二层划到汤晨露名下。汤顺才去世时,汤友康还不知道何晨涛真实的生父,与兄弟姐妹商量按照民间风俗将何晨涛姓名刻录在汤顺才墓碑上,直到2011年,汤友康偶然得知何宝珍外遇对象付某某在梅城法庭起诉离婚,通过了解才知道何宝珍有外遇并生育儿子的情况。原告汤晨露一直是由何宝珍、汤友康抚养的。2015年6月2日,因为一次纠纷,原告汤晨露坚持要与汤友康脱离父女关系,汤友康认为自己受到伤害,所以不同意将房子分给汤晨露。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汤顺才直至去世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何宝珍有外遇,与他人生育子女,并与汤友康已经离婚的事实,且汤顺才只是与本案原、被告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未将房屋过户给原、被告。
原告何宝珍与被告离婚时所作的约定,并非出于被告汤友康的本意,协议中涉及的建房债务承担是双方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出发做的不真实的表示,对房产分割也不是真实意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友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汤顺才于1997年2月20日在原宅基上申请原拆原建,经审批后建造完成,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超出面积补办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建房权证新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2月29日撤村建居,汤顺才原建造的房屋宅基地用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并换发新证。3、(2011)杭建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宝珍与汤友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宝珍与案外人付某某生育了儿子何晨涛,同时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而向汤友康隐瞒了儿子生父的情况,将私生子谎称为是与汤友XX育的子女。4、原告汤晨露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汤晨露伤害汤友康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晨涛姓名于2008年12月4日申报户口确定,何晨涛这个名字是在汤顺才死亡后才开始使用的事实。第三人汤秀娣、汤早娣辩称,父亲汤顺才在分割财产时没有考虑到三姐妹,男女平等,父亲的东西女儿也有份的,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汤建康辩称,案涉房产是何宝珍与汤友康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依法应分割没有异议。房产的分配对我们没有利害关系,但汤晨露要分割房产没有依据。关于宅基地问题,老房子拆掉后,已另行审批,也无异议。对于公证赠予,父亲汤顺才已经80多岁了,他对原告何宝珍有外遇一事不知情,如果老父亲还健在,知道这些事情后,还会坚持将房屋赠与给两原告吗?这份公证书存在欺骗的成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汤益康、汤锡康、汤法康辩称,父亲汤顺才对何宝珍有外遇并生育儿子一事不知情,我们对地基是有份的。原、被告建房之前,我们兄弟有一份协议书,他们应给我补偿款2000元,至今他们也没有付钱。我们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汤益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汤顺才于2007年9月3日去世。2、墓碑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汤晨涛的名字作为孙子被刻在汤顺才的墓碑上,汤益康等兄弟对何晨涛不是汤友康的儿子情况不知情的事实。第三人吴小勇辩称,我和吴晓文、吴小丽是兄妹,我们同意汤秀娣、汤早娣的意见。第三人吴晓文、吴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汤秀娣、汤建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吴晓文、吴小丽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汤友康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汤建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汤益康、汤锡康、汤法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符合审批条件的仅汤顺才一人;第三人汤秀娣、汤早娣、吴小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分割没有通过女儿,老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使用权女儿还是有份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汤友康、第三人汤建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汤益康、汤锡康、汤法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照协议,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现该补偿款未支付,故也不同意按协议履行;第三人汤秀娣、汤早娣、吴小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分割没有通过女儿,该协议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新中后巷47号房屋由何宝珍、汤友康出资建造的事实,拆除的老房屋合并补偿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汤友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签订赠予合同不等于合同已履行,在汤顺才去世之前,公证涉及的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人仍然是汤顺才;第三人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法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赠与公证是何宝珍与汤友康共同欺骗汤顺才的情况下办理的,是无效的;第三人汤秀娣、汤早娣、吴小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办理赠与公证未通知女儿,该赠与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汤友康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汤友康不知道何宝珍与他人生育儿子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处分该房屋属无效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五、被告汤友康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均无异议。
六、被告汤友康提供的证据1、2,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七、被告汤友康提供的证据3,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何晨涛非被告汤友康亲生属实,但被告汤友康在离婚前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欺满被告的事实。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相关房产的分割包括了两原告及被告,正因为被告汤友康知悉儿子何晨涛并非其亲生而在离婚协议中未将房屋分给何晨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何晨涛非被告汤友康亲生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原告隐满被告的事实不具直接的证明力。
八、被告汤友康提供的证据4,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汤晨露提出该份材料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在被告及继母的逼迫下书写的,不存在伤害被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九、被告汤友康提供的证据5,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第三人汤益康提供的证据1,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被告汤友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汤益康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第三人汤益康提供的证据2,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何宝珍提出对何晨涛非汤友康亲生的事实第三人不知情属实,但汤顺才、汤友康是知情的。被告汤友康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汤益康提供的该份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汤晨露系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之女。汤友康系汤顺才之子,汤顺才共生育了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汤友康、汤爱娣子女八人,汤爱娣已去世,吴小勇、吴晓文、吴小丽系汤爱娣子女。1997年2月,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以汤顺才名义审批,由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主要出资,在建德市原拆原建建造三层楼房一幢。该房屋占地原属农村集体土地,2004年2月新安江村撤村建居,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并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汤顺才名下,为防止日后产权发生纠纷,2004年5月20日,汤顺才与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及被告汤友康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并至建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汤顺才将前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全部无偿赠与给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及被告汤友康。2007年3月13日,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因夫妻关系不和,在建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建德市归被告汤友康所有,第二层归原告汤晨露所有,第三层归原告何宝珍所有。
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居住在该楼房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房屋产权曾多次发生纠纷。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以汤顺才名义审批,由原告何宝珍、被告汤友康主要出资建造,汤顺才与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及被告汤友康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建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将前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全部无偿赠与给原告何宝珍、汤晨露及被告汤友康。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虽然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原告何宝珍与被告汤友康在协商离婚过程中,根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赠与合同的约定情况,协商确定了相关房屋产权的归属,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要求确认坐落于建德市归原告汤晨露所有,第三层归原告何宝珍所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占地的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因撤村建居转变为国有土地,对该类性质的土地及房屋产权,根据现行的行政管理规定,尚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何宝珍、汤晨露要求被告汤友康及第三人汤秀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早娣、汤法康、吴小勇、吴晓文、吴小丽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汤友康辩称,离婚协议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汤秀娣、汤早娣、汤建康、汤益康、汤锡康、汤法康、吴小勇所提抗辩意见,均系对已拆除的旧房分割所提异议,与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具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第三人吴晓文、吴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建德市归原告汤晨露所有,第三层归原告何宝珍所有。
二、驳回原告何宝珍、汤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汤友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雨清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人民陪审员 刘瑾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鼎?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