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池俊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经政府及村上组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索要医疗赔偿问题持锤子将彭某某家围墙砸坏,彭某某随即报警。湘潭县青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派民警莫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公安干警在处置纠纷过程中,谭某某用脚踢民警莫某某的腿部,用头撞民警孙某某的头部,后将孙某某的头部咬伤。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与彭某某、肖建清夫妇因纠纷发生打斗,经政府及村上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索要医疗赔偿费用问题持大锤将彭某某家围墙砸坏,彭某某随即报警。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莫某某等人依法出警,发现谭某某正用大锤砸彭某某家大理石加工处边上的围墙,民警上前制止,谭某某不听从劝阻并侮骂民警。莫某某随即向所内领导汇报现场出警情况,青山桥派出所副所长陈龙带领民警孙某某、王某某穿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增援,持传唤证对谭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谭某某拒不接受传唤,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将其带至警车内。被告人谭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脚踢民警莫某某的腿部,同时用头撞民警孙某某的头部,后又将孙某某的头部咬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自述材料;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6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伤人员情况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孙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妙
审 判 员 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