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龙钢。委托代理人祖俊。被告上海铭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石英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铭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