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龙飞,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国庆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丁国庆进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丁国庆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工资30,00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丁国庆的请求不予支持。丁国庆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丁国庆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案外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6,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号裁决,“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丁国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5,689.65元,对丁国庆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丁国庆不服裁决,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判决,“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丁国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5,689.65元,对丁国庆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2014年6月5日,丁国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国庆在“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案外人“霍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丁国庆与“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标准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再查明,2006年3月30日,柴彬、张xx投资设立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柴彬、张xx又投资设立了“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丁国庆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称,其于2009年入职,多年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化,且“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其所有的费用均由“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xx打入其银行账户内。原审还查明,原审庭审中,丁国庆确认“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管理模式未发生变化,仍由柴彬、张xx对其管理。丁国庆主张其与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由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由“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后两家公司未再支付。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丁国庆一直从事出纳工作,其中一项工作为负责钱的进出,包括付员工工资,丁国庆负责车队、仓库人员及其本人工资的发放,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张xx把所有钱款打入丁国庆个人银行账户,由丁国庆提取后发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丁国庆请求判令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工资30,000元;2、支付其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丁国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丁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丁国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工资30,000元;2、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向该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该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其于2009年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该公司以停薪等威胁其终止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4、原审法院提及的案外人公司,与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其与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丁国庆的上诉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丁国庆与案外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丁国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国庆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队、仓库会计兼出纳、理货员兼管理等工作,每天24小时都有工作做,并且全年无休。……”此一事实,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国庆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工资一节,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记载,丁国庆在该案审理中陈述其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与案外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队、仓库会计兼出纳、理货员兼管理等工作,每天24小时都有工作做,并且全年无休。然现丁国庆又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显然无法获得支持。关于上诉人丁国庆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首先,根据丁国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的诉称,即其于2009年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丁国庆的该主张,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其次,丁国庆二审中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丁国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丁国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实施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丁国庆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丁国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国庆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代理
审判员 叶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