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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75号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杨正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杨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75号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文魁。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伟。

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杨正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XXX、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景花园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起为丽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正伟系丽景花园小区XX座7-2室业主,住房面积169.2平方米,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19,796.4元、电梯费3,600元,上述费用总计23,396.4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正伟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3,396.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伟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XX号B-7-2房产(建筑面积169.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所在小区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正伟未缴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杨正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电梯费共计15,961.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从2007年5月1日起,由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物业服务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认真测算,并以公示的形式广泛征询业主意见,在没有收到业主书面不同意反馈的基础上,依据规定程序,由业主大会确定。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文安路社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2008年1月24日,沈阳市房产局向丽景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电梯运行费按照每月每户40元收取。在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的物业费,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电梯费……

判决如下:……二、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电梯费600元;

三、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3,0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关于丽景花园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有关情况的说明、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沈阳丽景花园物业服务费审批备案资料、催费照片、(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其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物业期间,被告杨正伟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之一,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既已享受了权利,就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费、电梯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具体应为19,796.4元(169.2平方米×1.30元/平方米/月×90个月),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电梯费的数额,具体应为3,600元(40元/月×9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796.4元;

二、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电梯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杨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