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王树新,男。被告王水金,男。被告陈满玉,女。委托代理人王水金,男,系被告陈满玉之夫,特别代理。
原告王树新诉被告王水金、陈满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新、被告王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新诉称:原告在自家分得的自留地上整平地基,耗时两年,投入资金万余元,因种种原因而未建成房子。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自己修路,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警察制止了纠纷,后经过柏林国土所,马桥村村委会共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利息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水金、陈满玉辩称:1、被告陈满玉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且签订协议已过两年时间,故该协议无效;2、涉案宅基地是公用土地,原告没有经过审批,该宅基地不是原告合法所有,且我方修的路并没有从涉案宅基地上经过,故我方不应该补偿原告;3、被告王水金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协议未明确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和迟延履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未要求过被告陈满玉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家修路占用了其宅基地,便与被告陈满玉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经柏林镇派出所、柏林镇国土所、柏林镇马桥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1、因该修路处是王树新在87年准备建宅之地,但一直没有新建房屋,双方同意一次性终结补偿处理;2、王水金(代理人陈满玉)自愿补偿王树新人民币4000元;3、通过调解双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树新不得反悔。”该协议没有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后二被告一直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经柏林镇派出所、柏林镇国土所、柏林镇马桥村委会主持调解,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过了两年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陈满玉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水金辩称自己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适格被告,因被告王水金与被告陈满玉系夫妻关系,调解协议上注明了陈满玉是王水金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王水金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水金、陈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新40**元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水金、陈满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曾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