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2421号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9-2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刘某,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争荣,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被告马某,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冰瑶。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照顾老人和孩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9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寻找毫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29600元,返还彩礼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刘冰瑶出生证明复印一份,证明其出生时间。被告马丽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告马丽的父亲马会祥进行了谈话,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冰瑶。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寻找毫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经和被告马丽的父亲马会祥谈话,马会祥称被告马丽于2014年9月17日离家出走后毫无音讯,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于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无法查实,本院与其父亲马会祥谈话时其证实,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只要双方能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理解,妻感情仍能改善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代理

审判员 赵恺山

人民陪审员 赵 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芮艺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