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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667号

彭菊芝与宋前防、宋国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菊芝,宋前防,宋国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庞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667号

原告:彭菊芝,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前防。

被告:宋国防,驾驶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子陵路**号。代表人:项桂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庞凤。

原告彭菊芝与被告宋前防、宋国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芝,被告宋国防、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被告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前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菊芝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6时46分许,被告宋前防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阳光公寓东门往南6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的由被告庞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庞凤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前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及余姚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掌骨折,花费医疗费2512.5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前防、宋国防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凤按2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512.5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344.75元、交通费636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25492.9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前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国防、庞凤答辩称:与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认可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认定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前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宋国防、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单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宋国防、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宋国防、庞凤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休息时间有异议,认可90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36元的事实。被告宋国防、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认可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为400元;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宋国防、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宋前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前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宋前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10元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庞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6时46分许,被告宋前防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阳光公寓东门往南6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的由被告庞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庞凤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前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宋国防名下,在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经治疗,余姚市中医医院及余姚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1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前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10元及现金1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37.32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为3337.32元(其中原告支付2138.22元,被告宋前防支付1199.1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认定;3.误工费1634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期误工收入证明,其工作收入不固定,主张按照147.2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344.75元;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认可500-600元。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参考其休息时间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宋前防与被告庞凤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其中被告宋前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凤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宋前防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庞凤承担2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余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得偿,故被告宋前防、宋国防、庞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前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彭菊芝医疗费3337.32元、误工费16344.7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0682.07元;

二、驳回原告彭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宋前防已垫付的医疗费1199.10元及现金1000元,原告彭菊芝应返还给被告宋前防,故被告宋前防实际可得款2199.10元,原告彭菊芝实际可得款18482.97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彭菊芝承担25元,被告宋前防承担28.50元,被告庞凤承担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邝亚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