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2414号

魏喜歌与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喜歌,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中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魏喜歌,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中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喜歌诉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中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南浔古镇、南太湖休闲一日游服务。当日9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乘坐第三人的浙A×××××号大巴从杭州黄龙出发。中午11时左右,当大巴行驶至湖州南太湖旅游度假区时,由于大巴通过减速带时未减速,突然发生颠簸,原告被悬空抛起后重重落地,致使原告腰背及右膝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浙二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胸椎退行性改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变性;腰椎间盘膨出。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10级,需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5.6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7508.1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用品费1662元、日用品费1781.36元,并退还旅游费198元,以上合计10408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9900元。

被告答辩称:对退还旅游费198元无异议,其他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对于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客车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系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租用合同,将客车用于旅游。对于事故产生的损失,第三人已支付了44016.68元,包括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部分用药不是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3200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第三人已经支付49天共计7985元。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适应。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起合同之诉,故其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一次性用品费、日用品费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2.预订单。证明原告乘车旅游的凭证。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4.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8.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一次性用品等费用。9.车票。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部分门诊收费票据中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约3293元,要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3200元。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陪护费发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6月9日的陪护费1550元。2.护理费发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9日至7月17日的护理费6435元。3.客车租用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4.湖州市急救中心医疗费车计算单。证明第三人支付救护车费1820元。5.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5077.18元。6.收据。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现金9000元。7.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水、餐巾纸费用23.5元。8.票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护理垫、尿布、集尿器等费用111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支付的护理费可以本案中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12825.69元中扣减3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625.69元。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旅游者)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一份《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有公司一日游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及刘海静提供南浔古镇、南太湖休闲一日游服务。旅游费用按99元/人计算,2人为198元。当日9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乘坐第三人的浙A×××××号大巴从杭州出发。中午11时左右,当大巴行驶至湖州南太湖旅游度假区时,由于大巴通过减速带时未减速,突然发生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胸椎退行性改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变性;腰椎间盘膨出。原告因此支付了医疗费12825.69元(包括原告自愿扣除的3200元),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77.18元、救护车费1820元。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陪护费155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护理费6435元。此外,第三人还另行赔付给原告9000元。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致腰部活动功能度丧失16.6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被告应提供符合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旅游服务。在旅游过程中,原告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旅行者遭受损害,显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包括:1、医疗费9625.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2825.69元,扣除其自愿扣减3200元后的剩余9625.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50元计。3、护理费158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伤需护理60天,扣除第三人已支付了48天的护理费,故尚余12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标准计算为1583元。4、残疾赔偿金565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为56550元(40393元/年×14年×10%)。5、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需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医治情况酌情认定。7、司法鉴定费1800元。8、日用品费16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1662元系原告购买护腰、运动护具等器材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所载用途为餐费、食品、日用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餐费、食品费用系因伤治疗所必须产生的额外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6420.69元,扣除第三人已赔偿的9000元,尚余67420.69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此外,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旅游费19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并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其是否变更为侵权之诉,原告仍坚持按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喜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7420.69元;

二、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喜歌旅游费198元;

三、驳回魏喜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魏喜歌负担853元,由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其中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