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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97号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97号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盛物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晓伟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某某驾驶陕H×××××由清油河前往商南县城,沿G312行驶至商南县××铺路超车时,与前车原告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豫R×××××/豫R×××××车相挂,后与迎面李某驾驶的鄂F×××××/鄂F×××××挂车相撞,致使陕H×××××客车乘车人刘敏及白书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白某某无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李某无责任。被告确认豫R×××××车辆损失14275.01元,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4300元。诉请被告赔偿车损14300元、施救费98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单及保险卡,显示本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发时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含年检附页以及豫R×××××豫R×××××挂主半挂车行车证年检的主页和附页,证明事发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3.商南县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涉案车辆陕H×××××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驾驶员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涉案第三人车辆行使的基本情况。4.针对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损失由事故发生地人保公司作出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R×××××车损14275.01元,残值是400元,事发时原告车辆在西峡县老张汽修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4300元,详见修理费发票一支。事发时因原告车辆需要施救,支出施救费9800元,详见施救费发票一支。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章某或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责,其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某某驾驶陕H×××××由清油河前往商南县城,沿G312行驶至商南县××铺路超车时,与前车原告雇佣司机李某某院辉驾驶的鄂F×××××/鄂F×××××挂车相撞,致使陕H×××××客车乘车人刘某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白某某无责任,驾驶人李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确认豫R×××××车辆损失14275.01元,残值400元。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4300元。在诉讼中,双方同意对车辆实际损失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数额扣除残值后按照13875.01元计算。豫R×××××/豫R×××××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是汽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而非人身和其他财产,也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实质上是在实际损失中再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有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义务,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付责任。该理由以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单方面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为被保险人索赔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双方同意对车辆实际损失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数额扣除残值后按照13875.01元计算,本院照准。对施救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票据标注付款单位系豫R×××××、豫R×××××挂车辆施救费,与本案事故车辆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原告车损为1387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87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