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川妹子自助火锅店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