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63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杨玉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何某某)从秧革村驶往银河村,11时许行至丘北县银秧线K5+400m处时,张某驾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路侧的旱田内,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丙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赵某甲、赵某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秀华、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列举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告人张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何某某)从秧革村驶往银河村,11时许行至丘北县银秧线K5+400m处时,张某驾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路侧的旱田内,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丙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赵某甲、赵某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华、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死者张某乙家属36000元,死者张某甲、张某丙家属不要求张某赔偿。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13时00分,丘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丘北县官寨乡秧革出来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路边,有人受伤。经该局调查,于2015年5月5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记录案件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协助抢救伤员,后民警带张某到官寨乡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同时通知其家属到场,并于当日将张某带至官寨乡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于1963年8月10日,案发时属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张某甲生于1962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死亡,死亡注销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张某乙生于2003年8月2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死亡注销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张某丙(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生于1983年10月14日;赵某甲,生于1943年6月5日;赵某乙,生于1971年7月17日。5.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张某与张某(死者张某乙之父)达成协议,由张某支付张某乙丧葬费以及各种补充费36000元,其中2万元为丧葬费。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丘北县官寨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提取静脉血样备检。7.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张某具有D类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其所驾驶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肇事车辆,后将肇事车辆返还张某,并通知死者家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证实经鉴定:(1)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导致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2)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张某甲因胸腔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性而死亡;张某乙因胸腔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丙因全身各器官衰竭而死亡;赵某乙在事故中致伤双上肢,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甲腰椎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丘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已通知了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及家属,当事人均无异议。10.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其儿子,张某是其丈夫。2015年2月13日,其和儿子张某乙从大笼奖家里出来准备要去白马六凹的婆婆家,走了大概30、40分钟,有一辆黄色三轮车从后面开过来,其听到有人叫一起走。然后其和儿子就上了三轮车的货厢,车上大概有十多个人,然后摩托车就继续往前走,大概走了10多分���就出事了,当时其也不知道怎么出事的,只是觉得车速有点快,然后车子就直直的冲到路边的坡下面,当时其挣扎爬了起来,见到儿子躺在地上,不能讲话了,只喊了我两声“妈”以后,就不行了。其伤到腰部,坚持不住就坐在了事故现场旁边,然后有人把其扶到秧革卫生室门口,然后其就在那里等着救护车。出事的时候其坐在三轮摩托车货厢的右后侧,驾驶员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不知道驾驶员是否饮酒,当天其和驾驶员只是远远的说过一句话,上车后就没有讲过话了,出事时候也没有其它车辆,是驾驶员自己骑下去的。(2)证人张某丙(医治无效后死亡)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其要去官寨的小坝达作客,其三姑爹张某就骑着他的三轮摩托车来接其,去的时候车上有10来个人,车走到秧革村寨头有个弯弯处就冲出去翻到田里去了,车上的人也跟着翻下去,其当时就失去知觉,醒起来的时候意已经在医院,其右手臂骨折,头部和内脏也伤着。(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妹夫,张某丙是其第三个儿子,张某甲是其亲妹子,另外一个死者是大笼奖的小娃,其不认识。张某丙受伤的当天就送去文山州医院住了8天,后转去开远59医院做手术,2015年3月8日因没钱医治而出院回家,后死在家里面。对于张某丙死因,其不同意解剖,家里面的人也不同意解剖,王某某(张某丙媳妇)也不同意。(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姑爹,张某丙是其丈夫。张某丙是坐其姑爹的三轮摩托车翻车受伤的,先是去文山州医院医治,后面转到开远59医院,当时在开远59医院的时候,医生说其丈夫的情况很不好,主要是肺部在事故中受伤,建议不要出院,但是家里没有钱,还是坚持出院了。回家后2015年3月13日就死了。其与张某丙有两个小孩,大儿子7岁,小儿子5个月。家里人商量了不同意对张某丙解剖,其也不同意。(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早上9点钟左右,其寨子几个人走路到坝达做客,来到下石蜡寨子的时候遇到张某,他说他骑三轮车来接,等不得几人走路到坝达了。后面几人就一起上三轮车,在下石蜡上车的时候还多上了一个小男娃娃,那个小娃11岁左右,上小学四年级,他要到他外婆家。来到秧革寨子,三轮车又多上了一个人,那个人是张某的妻子,她也是要去做客,刚从秧革出来一点,三轮车转弯就转翻了,车翻到田里后其���迷了,后面送了重伤的到丘北医治,轻伤的到官寨卫生院检查。车上一共10个人,出事以后其知道张某妻子和在石蜡上车的小娃死亡,其他的伤了好几个,其主要伤到手和肋骨。张某没有收钱,他是自己来接的,是小笼奖伤的那个人打电话给他来接人的。(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早上9点钟左右,其要去坝达做客,其大儿子张文骑二轮摩托车带其从小笼奖出发,来到秧革其自己走路去坝达。在秧革街上买鞭炮的时候其遇到张某骑三轮车过来接做客的人,之后其就上了三轮摩托车,其是事故发生前最后一个上车的人,刚从秧革出来几分钟三轮车就翻了,具体事故路段是什么样的,是怎么翻的其也不清楚。车翻到路下面,其就昏迷了,后面家亲戚用面包车把其送到医院的。(7)证��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堂妹婿,2015年2月13日早上,其堂妹子家嫁姑娘,大笼奖的几家亲戚就去做客。早上10点多钟,其和他人走到下石蜡村时,张某骑着他的三轮车来拉几人到大坝达去做客,几人坐着车经过秧革村出来一段路有一个大转弯处,张某的车速有点快,转弯的时候没有转过来就冲出路面,掉到距路面10多米的坡脚,其被从车上甩了飞到田里面去,车上的人都受伤了,张某的媳妇伤得重,送丘北去了,后来听说人已经死了,寨子那个小娃没到秧革卫生院就死了,其的左锁骨断了。(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堂妹夫。事发前一群人从笼奖出来,要去坝达做客,张某骑着三轮车,其和其他八、九个人坐在货箱内,从秧革出来时大概早上十点,出来两百米大转弯的地方,其坐的三轮车就翻到路左边的田里,当场就死了两个人,一个叫张某甲,一个叫小龙。其和其他人都受伤了。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事发前其和妻子张某甲准备去大坝达村一个亲戚家做客,来到小坝达的时候,张某甲接着侄儿子张某丙的电话叫骑车去笼奖接他,到下石蜡村的时候遇着张某丙,他说前面还有两个人,叫先去接那两个人,其去接了那两个人后转回来朝秧革方向开,然后在半路接着张某丙等三、四个人。到秧革的时候停下来买鞭炮,后其朝小坝达方向开,在路上遇着笼奖村的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娃,车上的人因为和他们一个村的就叫他们两个上来坐车,他们上了后,其车上就拉了10个人左右,具体几个其也记不得了。快要到小坝达村来到一个转弯处时,其发现龙头抓不过来,车辆就直直的冲下路边的田里,下去后其当时就昏过去了,等其醒来的时候,发现车上的人受伤了,后其老婆张某甲在送丘北抢救的时候死了,还有一个小娃在送去秧革村卫生室的时候死了,其他伤的送去医院治疗,后来其回家后因为胸口疼,用药酒擦了胸口,又喝了三口药酒。来官寨医院看伤的人后就去派出所做笔录。其的车是2014年2月份购买的,落的是其名字,手续都齐全,三轮车也没有什么大的毛病,有时倒车时倒档会自己跳去空挡。在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喝酒,出事以后其胸口疼,回家以后喝了三口草药泡的酒,大概一两。其拉的人全部站在车货厢里,拉这些人的时候没有收取费用。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方位照片、现场痕迹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记录案发中心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固定。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驾驶的车、来车方向、行驶方向、下坎点位置、坠落位置、张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上车位置进行了辨认。死者家属对死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尸体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故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协助抢救伤员,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死者家属损失。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宾果
审判员 伍新声
审判员 XX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