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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68号

张兴义盗窃罪2015刑初22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成素霞,是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成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工业区信发路3号的伟利达制衣厂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盗走厂内童装,后将部分童装带回老家。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被盗童装451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55元)。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陈某乙健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卓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