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少波,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内江市市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3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1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其上诉,1994年8月19日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少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少波在大理市下关镇一辆由泰兴市场开往体育馆的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用自己的黑色衣服做遮挡、使用自制刀片以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所背的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1050元盗走。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少波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北侧森工管理局门前8路公交车站台上,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外侧小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831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少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少波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称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一辆泰兴市场开往体育馆的17路公交车上查获的1050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其未实施盗窃,还提出对自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少波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北侧森工管理局门前8路公交车站台上,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外侧小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白色OPPO牌831S型手机盗走。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少波在大理市下关镇一辆泰兴市场开往体育馆的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用自己的黑色衣服做遮挡、使用自制刀片以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所背的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105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检查财物时发现被盗,怀疑系站在其旁边的被告人罗少波盗窃其财物,其将被告人罗少波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刀片一片,从罗少波身上提取扣押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OPPO牌831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后民警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7月14日7时6分左右,其上了8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有点多,其坐在公交车倒数第三排的位置,后来其到森工局下车后就发现其随身带的手机不见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左右,其和其儿子李某在泰兴市场上了一辆17路公交车,其上车之后就坐在了驾驶员后面的位置上,当时其旁边坐了个男子,车过了一两个站的时候其感觉其坐旁边的男子在拽其的包,后来其看了一眼看见那男子用外衣搭在其的包上,其就把衣服掀开发现包被人划破了,其检查包内财物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其站起来看见其的钥匙和5块钱掉在其座位下面,其就捡起来,其怀疑这些系坐在其旁边的男子所为就拉着那男子然后叫其儿子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从那名男子的包里找出了其被盗的钱,还从座位中间的地上找到了一片刀片。被害人张某甲还辨认出被告人罗少波就是2015年7月14日在17路车上盗窃其财物的男子。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7月14日早上,其驾驶17路公交车行驶到市体育馆的时候,听见坐在其后面的一名女子对着旁边的男子叫“拿出来”,那名女子说旁边的男子偷了他的钱,其还看见那名女子的挎包被人划破了,其就把车靠边停起,这时那名女子的儿子走上来打电话报警,那名小偷就突然向窗子跑去准备跳窗逃跑,但被其拉了回来,小偷还对其说“师傅,算了嘛”,过了一会警察就来把小偷带走了。(2)证人李某的陈述,其是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左右,其和张某甲在泰兴市场上了一辆17路公交车,张某甲上车之后就坐在了驾驶员后面的位置上,那里有两个位置,后来张某甲旁边坐了一名男子。车开到苍山路和泰安路交叉口时其听见张某甲喊“你偷着我的钱,拿出来”,其就走上去把那个男的拉起让他还钱,那男子说“不要报警,多大点事,我把钱还给你们。”这时驾驶员就把车门关了,那名男子就往窗子边走,其就拉着不放,后来警察就来把他抓走了,其看见座位下面有5块钱和张某甲的钥匙,张某甲就捡起来,还在座位中间的缝隙里搜出一把金属刀片。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罗少波就是2015年7月14日在17路公交车上的小偷。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李某报警称在17路公交车上抓到一名小偷,公交车现在市体育馆门口,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罗少波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鉴定本案被盗的白色OPPO牌83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民警到从现场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刀片一片,从罗少波身上提取被害人张某的白色OPPO牌831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后民警将赃物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少波供述,2015年7月14日7时许,其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北侧森工管理局门前8路公交车站台等车,看见一个小姑娘在玩一部OPPO手机,后来8路车来了小姑娘就把手机放进背包里上车,其也跟着上了8路车,趁小姑娘不注意用手把小姑娘背包内的手机偷出来之后下了8路车,其还把电话卡拔出来扔掉。同日9时许,其在泰兴市场上了17路车坐在公交司机后面的座位上,座位是两个连在一起,当时旁边坐了一位40多岁的妇女,那名妇女把带着的挎包放在了其与妇女的座位中间,其就把刀片拿出来,用外套把手挡住,将那名妇女的包划破,然后把手伸进包内摸。后来那名妇女就发现了,她的儿子就从车后面上来拉住其,再后面警察也来了。8、被告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少波自然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罗少波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罗少波提出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一辆泰兴市场开往体育馆的17路公交车上查获的1050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少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罗少波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朝成
人民陪审员 苏灿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