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7号

金月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恒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月英,李恒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7号原告金月英,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露,女,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月英与被告李恒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月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15分,被告李恒露驾驶牌号为苏DFXX**机动车在本市黄浦区昼锦路出河南南路约2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居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恒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苏DFXX**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2,980.37元(以下币种同,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30元、误工费52,94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交通费7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恒露承担赔偿责任。二次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李恒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266.40元(已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及押金5,000元。被告李恒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事故当日就医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出院复诊病历均未显示存在神经功能损害,事故四个月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做了神经肌电图报告单,现仅依此报告单认定原告XXX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苏DF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2,980.37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餐饮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16.5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以重新鉴定后确定的日期为准;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期以重新鉴定后确定的日期为准;误工费按照2,020元/月计算,休息期以重新鉴定时间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被告认为原告不够成伤残;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未经本被告定损,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认可拐杖费用、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恒露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FXX**车辆行驶至本市黄浦区昼锦路出河南南路约2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恒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杨思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2,980.37元(含被告李恒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6.40元)、护理费1,080元、拐杖费用120元,被告李恒露还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2015年5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月英肢体交通伤,后遗周围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此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金月英(乙方)与上海缪氏食品厂(甲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劳动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劳动岗位为上海第一食品商店外柜商店内营业员。乙方在录用期内劳动报酬以全月营业总额5%提成。2015年1月1日,原告金月英(乙方)与上海缪氏食品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下旬由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通过自行自助向原告信用卡转入上月工资收入,原告提供其名下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显示2014年5月28日自行自助转入6,918.95元、2014年6月26日自行自助转入6,371.15元、2014年7月21日自行自助转入4,614.72元、2014年8月22日自行自助转入5,974.25元、2014年9月26日自行自助转入3,432.50元、2014年10月28日自行自助转入3,872.5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均无此项转入。原告提供2015年5月4日生成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请打印所属期为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显示,2014年2月至10月均有实缴税额(除2014年9月实缴税额为0),2015年3月有实缴税额319.20元,其余月份均无缴税情况。2015年5月30日,上海缪氏食品厂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金月英(XXXXXXXXXXXXXXXXXX)此人系我单位员工,2015年3月补发给7,294元,是2014年年终奖。”又查明,原告金月英为非农家庭户口。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苏DFXX**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月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神经肌电图报告、护理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动协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恒露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确认医疗费为32,980.37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75天(含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15天),原告诉请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除住院外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共计4,560元;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包含定残日前的期间及日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要的休息期间。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期30天及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并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0,0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平保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所依据伤残等级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原告诉请拐杖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为1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衣物损失费,虽无证据佐证,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相应财产损坏,本院认可财产损失200元;11、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12、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现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法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13、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被告李恒露为原告垫付费用6,266.4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予认可,为减轻讼累,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返还问题。被告李恒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月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误工费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月英医疗费22,9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40,4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3,660.37元;

三、被告李恒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月英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金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恒露钱款6,26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84元,减半收取计2,218.92元,由原告金月英负担127.59元,被告李恒露负担2,09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