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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杨金卫诉被告贺根换、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金卫,贺根换,李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杨金卫,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贺根换,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建刚,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金卫诉被告贺根换、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贺根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齐富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艳、

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根换、李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卫诉称,2011年,被告贺根换向原告杨金卫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贺根换重新给原告杨金卫出具两张借条,合计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建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贺根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李建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根换、李建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金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贺根换向原告杨金卫借款金额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李建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张,证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4日,原告杨金卫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贺根换账户885500元。被告贺根换、李建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杨金卫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4日,原告杨金卫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贺根换885500元,原告杨金卫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贺根换214500元,合计1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贺根换给原告杨金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被告李建刚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金卫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贺根换,担保人:李建刚。2013年4月11日”。又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贺根换给原告杨金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被告李建刚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金卫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贺根换,担保人:李建刚。2013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杨金卫提供的由被告贺根换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杨金卫与被告贺根换之间的银行汇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杨金卫与被告贺根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金卫与被告贺根换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杨金卫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根换返还借款。故原告杨金卫要求被告贺根换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杨金卫与被告贺根换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杨金卫可以要求被告贺根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杨金卫要求被告贺根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金卫要求被告贺根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根换给原告杨金卫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建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杨金卫要求被告李建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根换、李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贺根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金卫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贺根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金卫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李建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根换、李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富在

审 判 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