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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50号

吴辉明与易惠民、邓居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辉明,易惠民,邓居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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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吴辉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业良,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惠民,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金川县观音桥镇。被告邓居维,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辉明诉被告易惠民、邓居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重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芳担任记录。原告吴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映红、被告邓居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惠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明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易惠民以平江县三墩乡龙板投资开矿需要资金周转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邓居维自愿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邓居维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易惠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易惠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按约给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邓居维对被告易惠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易惠民向原告吴辉明借现金50万元,被告邓居维为该债务提供担保;3、银行查询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吴辉明通过银行转账35万给被告易惠民。4、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到庭证实:2014年5月28日,吴辉明乘坐易惠民的车与易惠民一同来到平江县卫生局楼下接到证人,吴辉明要证人将35万元转到易惠民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上。

被告邓居维辩称:1、吴辉明与易惠民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保证合同是附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自然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权利。2、答辩人没有承诺为本案原告吴辉明与易惠民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答辩人不是保证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吴辉明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本案中易惠民拖欠吴辉明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辉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居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惠民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邓居维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并不是自己书写,邓居维的签名也不记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邓居维申请对该部分文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放弃鉴定,则视其对该笔迹进行自认,本院对该借条及被告邓居维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查询单仅表明只转账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与借款时间一致,且与证据4顾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转帐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易惠民以开办长石粉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顾某的帐户将350000元转入被告易惠民的帐户,另外150000元用现金给付,被告易惠民向原告吴辉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辉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易惠民,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被告邓居维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邓居维,2014年5月28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易惠民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邓居维申请对“担保人邓居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平江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7:30前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邓居维未按通知要求按时到场,司法技术室向本庭下达了“关于终止委托鉴定的函”,以邓居维放弃鉴定申请为由,终止了该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易惠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吴辉明提供的债权凭证、银行转帐凭证及证人顾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居维抗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又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被���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邓居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具体约定,只能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欠款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欠款之日,利息计算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邓居维在借据上��名,为被告易惠民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邓居维否认自己签名,又放弃进行笔迹文字鉴定,应推定其签名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居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居维提出自己未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惠民偿还原告吴辉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居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易惠民、邓居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易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重阳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