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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278号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艳辉、朱建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艳辉,朱建亚,吴艳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吴艳辉。

被告:朱建亚。

被告:吴艳泽。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艳辉、朱建亚、吴艳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继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吴艳辉、吴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吴艳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并从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艳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朱建亚系吴艳辉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于被告吴艳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47855.92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吴艳辉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朱建亚、吴艳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艳辉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7855.92元及违约金14356.78元,被告朱建亚、吴艳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艳辉、吴艳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车辆肇事,已无力偿还。被告朱建亚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9月4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吴艳辉(乙方)、被告吴艳泽(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吴艳辉从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欧曼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785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14500元,剩余车款264000元,由被告吴艳泽提供担保,被告吴艳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吴艳辉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艳辉(乙方)向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未付车款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4、被告吴艳泽愿为被告吴艳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吴艳辉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吴艳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贷款26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吴艳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吴艳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艳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吴艳辉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吴艳辉不按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认为被告吴艳辉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收回吴艳辉拖欠的全部款项47855.92元;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吴艳辉、朱建亚为夫妻关系;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于证明被告朱建亚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吴艳辉承担债务。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艳辉、被告吴艳泽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艳辉、被告吴艳泽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3年9月20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吴艳辉;被告吴艳辉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艳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吴艳辉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认为吴艳辉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吴艳辉拖欠的全部款项47855.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吴艳辉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艳辉追偿。

被告朱建亚与被告吴艳辉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因此,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朱建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艳辉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吴艳辉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吴艳辉违约,被告吴艳辉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违约事出有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吴艳辉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15%计算违约金。《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吴艳辉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还款保证金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吴艳辉交纳的还款保证金5000元应当冲抵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吴艳泽为被告吴艳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艳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7855.92元;

二、由被告吴艳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78.39元(47855.92元×15%-5000元);

三、被告朱建亚、吴艳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吴艳辉、马春秀、吴艳泽负担525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继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