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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22号

倪翠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梅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翠仙,梅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22号原告倪翠仙,女,195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学涛,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翠仙与被告梅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翠仙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梅学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翠仙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5分许,被告梅学涛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观海路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1,6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梅学涛全额赔偿。认可被告梅学涛已支付其现金5,000元被告梅学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5分许,被告梅学涛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观海路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梅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被告梅学涛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翠仙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全置换,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沪C6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八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翠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仍坚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梅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梅学涛全额承担。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梅学涛对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91,333.6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其受伤时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820元,支持2014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误工费为7,280元,其余5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为10,100元,共计支持误工费为17,38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于鉴定费的赔偿与否没有明确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解释,故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23,063.6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2,7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翠仙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翠仙302,763.60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倪翠仙423,0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梅学涛应赔付原告倪翠仙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原告倪翠仙已预交7,590元),减半收取计3,840元,由原告倪翠仙负担25元,被告梅学涛负担3,815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被告梅学涛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