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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7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陈倩玉、朱林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陈倩玉,朱林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倩玉,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朱林文,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倩玉、朱林文应归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和代理费2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4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朱林文所有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2.16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城国用(2012)第164894号】对外委托拍卖。2015年12月17日,蒲熊飞(公民身份号码:)以52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已先行受偿债权本金45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倩玉、朱林文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毛 利

审判员 余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