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90号原告王长江,男。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霞。委托代理人任卓男。
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关晶、
人民陪审员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江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是开车运送快递。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高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97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治疗出院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2386元/月×3年=7158元;未支付在工作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386元/月÷21天/月×3年×15天×200%=340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158元;2.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年假工资3400元;3.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27000元。
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和年假工资,关于原告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限及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货运司机,工资2386元/月,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赣AB36**号货车,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高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王长江于2015年8月11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158元;2.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年假工资3400元;3.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27000元。该仲裁委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出证据证明2015年1月已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65元(2386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应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291元(2386元/月÷21.75天×5天×3倍×2年),对于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江经济补偿金5965元(2386元/月×2.5个月)。
二、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江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291元(2386元/月÷21.75天×5天×3倍×2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佟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