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粤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晓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粤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粤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在《2×135WM主机及其辅助配套系统拆除、保养、包装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新疆兵团垦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2×135WM主机及其辅助配套系统均是电力发电机组设备,此为动产而非不动产,且该发电机组设备现已从河南省新乡市运送到我公司所在地的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即便认定涉案设备为不动产,也应当由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由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发电机组设备现在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河南省新乡市与本案已无实际联系,且本案牵涉质量问题需进行鉴定和审价,双方当事人又均不在河南省新乡市,本案由新乡市法院审理,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负担。被上诉人吉林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等工程。本案中粤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吉林电力公司签订的《2×135WM主机及其辅助配套系统拆除、保养、包装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2×135WM汽轮机组及其配套系统拆除、保养、包装等;工程地点为河南新乡豫新电厂;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9月1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2600万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无论从其名称还是约定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粤新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管辖为专属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工程地点在河南新乡豫新电厂,属河南省新乡市的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粤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205680.05元,不属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青
审 判 员 唐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