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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842号

刘军与苏州麦克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军,苏州麦克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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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麦克斯福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东太湖路(与苏旺路交界口)。法定代表人贾思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公司员工。

原告刘军诉被告苏州麦克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被告麦克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其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6月,其因被告无故扣罚工资而向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找借口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32元(5458元/月22);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支付高温费1400元(200元/月7)。

被告麦克斯福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其已按该裁决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被告麦克斯福公司处,任生产主管一职,在室内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600元。后双方继签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均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00元(第二期合同约定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5年5月,被告麦克斯福公司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位员工做出扣除50%工资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通过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维权,后被告于2015年6月调整处罚变更为扣除上述7人20%的工资,差额部分已于2015年6月15日发至上述7人的工资卡。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办事处工会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伪造简历应聘,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办事处工会委员会当天做出同意的回复。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招聘岗位为生产主管,招聘条件明确要求需具有生产主管工作经验,经核实你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与实际严重不符,具体填写“2006.8-2010.8,苏州思迈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尔公司)任班长;2010.8-2011.8,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任制造主管;2011.8-2013.8,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任生产主管”,实际经历为“2008.3.24-2010.8.9,苏州思迈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任操作员;2010.11.16-2011.6.29,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任SMT部资深分组长;2011.8-2013.8,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任生产工程师”,符合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并报工会批准,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17时30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至2015年7月24日,另支付其他应付款(税前)1400元(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试用期2个月12天,退回1个月12天的试用期工资计1400元),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将于8月10日一次性汇入工资卡中;等等。同日,原告刘军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已收阅,以上内容本人不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7月24日。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应聘面试时填写格式表格形式的《应聘登记表》,其中应聘职位生产主管,工作履历项下时间、工作单位、具体工作内容及职务、离开原因栏内分三行填写“2006.8-2010.8、苏州思迈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合同期满;2010.8-2011.8、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SMT部/制造主管;2011.8-2013.8、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生产部/生产主管、合同期满”,表格下还打印了“本���所填上列各项均属事实,若有不实或虚构,愿受取消申请资格或受聘后除名之处分”,原告在本人签字处签字确认,综合评定意见为录用。原告入职时填写格式表格形式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工作经历栏填写同《应聘登记表》,该表格内打印了“本人允许审查本表中所填各项内容,如有虚报愿受解职处分”。另,原告入职初向被告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其中工作岗位栏填写生产工程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再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转正申请表,被告总体评价为“专业性、全面性较好,满足职位要求,可以转正”,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即向原告发放转正后的工资,且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亦已发放。又,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裁决麦克斯福公司支付刘军2015年5月工资差额1000元,驳回刘军其他申请请求。后被告依据仲裁裁决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简单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向工会提交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签收��执、通知存根、快递单、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对于解除理由,被告陈述,其通过母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招生产主管,要求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为规范管理于2015年6月对在职员工进行人事档案整理及履历调查,故向思迈尔公司、天佑公司核查原告的工作经历,思迈尔公司表示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原告任生产部操作工,天佑公司表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原告任生产工程师,上述核查情况与原告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严重不符,正因原告伪造生产主管工作经历才求职成功,而原告入职时在《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承诺如存在虚报愿意接受解职(除名),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基于此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智联招聘发布岗位预览、智联招聘刘军投递个人简历、天佑公司证明文件、思迈尔公司证明文件。经质证,原告对智联招聘发布岗位预览、智联招聘刘军投递个人简历不予认可,对天佑公司证明文件、思迈尔公司证明文件无异议,并陈述称,其在智联招聘网站看到被告招聘生产主管,未要求生产主管工作经验,其填写《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与实际不符,是对个人简历做的修饰,入职后向被告提交的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记载其在天佑公司任生产工程师,而非生产主管,亦印证了被告招聘时不需生产主管工作经验,后因其为被告扣罚工资之事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才设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并能胜任生产主管工作,故被告才同意其提前转正并与其续签合同。对于高温费��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公司经搬迁,2013年8月至9月中旬生产办公室在吴中区威廉豪生酒店公寓楼1233室,装有中央空调,2013年9月中旬至2014年底,生产办公室在前珠路15号金东浩纸业办公楼内,装有窗帘及一台5匹空调,2015年初生产办公室在东太湖路2002号2#楼1楼,装有两台10匹空调及若干工业风扇,故在炎热夏天室内温度都可降至33度以下,并提供照片、公司几个员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称空调是2014年8月才安装,先前只有风扇,不足以降温,要求依据相关规定,按200元/月计算其在职期间三个夏天共7个月的高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一般企业聘用员工的日常程序,劳动者通过网站或其他途径投递简历后,用人单位进行一定筛选并通知劳动者面试,面试时应当会核实劳动者简历的真实性,包括核对劳动者各种证件及工作履历,对于应聘的劳动者是否符合单位入职聘用条件做出基本判断,这也是进行面试的初衷,劳动者通过面试被录用后,双方亦可约定试用期,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工作表现予以考核评价,如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提交《应聘登记表》时对工作履历栏填写与实际有所出入,但该出入一般只会影响被告筛选面试人员,被告在面试时即可核对原告工作履历,而经面试被告对原告的综合评定意见为录用;后原告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虽对工作经历栏填写同《应聘登记表》,但却与入职后必须向被告提交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所需的退工手续备案表不符,此时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天佑公司工作岗位并非生产主管,而是生产工程师,此时被告即可核查原告工伤履历���确保符合招录条件,但经试用期考核,被告对原告的总体评价仍为满足职位要求可以转正。且第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续签了劳动合同。综上,可从另一侧面说明原告工作表现已经被告考核和认可,符合生产主管的岗位条件和录用条件,哪怕招聘之初被告确实要求应聘者有生产主管工作经验,在知晓原告在天佑公司任职不实情况下,经权衡考虑后仍录用原告并且未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因原告履历造假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主张依据原告入职时在《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承诺如虚报愿意接受解职或除名处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事先征得公会委员会同意,解除程序合法,��仍应审查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法律虽赋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故上述《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相关打印条款并未设定被告单方解除权的条件,虽然原告不实填写工作履历,有违诚信原则,但该过错不足以使被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5年,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832元(5458元22)。对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不得超过二个月的相关规定,但是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发放转正后即试用期满后的工资,表明原告未实际履行2013年11月1日至30日止的试用期,故被告不需要支付未履行期间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因原告是在室内工作,且被告提供了空调等降温设备,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内温度降至33度以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麦克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832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麦克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